股东抽逃出资 法院判决补缴-铜陵浙江商会
众所周知,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其既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又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而股东抽逃出资不仅与我国《公司法》法定资本原则相违背,更是严重危及债权人、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近期,巢湖市法院审理了一宗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案,认定四被告的行为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判决其向巢湖市某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补缴出资及利息。
2005年12月6日,陶某、夏某、邱某、胡某、刁某等人共同出资成立巢湖市某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夏某、邱某、胡某、刁某在公司成立几个月连续亏损的情况下,将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抽出,多年不参与经营,也未尽股东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陶某因此起诉,索要抽逃出资。
法院审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决巢湖市某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各股东分别向巢湖市某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补缴抽逃出资及利息。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诚信经营是我们这个社会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我们在关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在有效聚合社会资源、促进社会财富增加的同时,亦应强调股东及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为法官同样承担着社会责任,当面对不诚信经营的行为时,法官的社会责任不允许法官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法律存有漏洞而作出不符法理、常理、情理的判决。在目前法律、法规仍有疏漏的背景下,对抽逃出资行为的民事判决,正是法官的社会责任在司法判决中的能动体现,从而更好地维护和实现公司制度中所蕴涵的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
连线法官
1、股东抽逃出资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帐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有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公司已有效成立。第二、公司发起人依据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均已到位,并构成公司注册资金的一部分。第三、抽逃出资的直接责任主体一般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包括单位与个人。
2、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审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关键是举证责任的分配。然而,由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多以隐蔽方式进行,故债权人举证事实上存在障碍和困难,守约股东也是基本处于同样境地。在审理股东抽逃出资的纠纷中,应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对于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或者守约股东举证,但不宜过于严苛,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即可,此际,法官可要求被诉方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的行为如公司与股东间存在合理的对价关系等,否则,可认定有抽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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