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证据经查实属实,可以定罪-铜陵浙江商会
[案情介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9年6月,被告人张某受上海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送交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局)一张金额为4.8万元的支票,其把该支票转让给上海某商业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1999年6月至9月,被告人未经某公司许可,擅自委托山西运城某制版有限公司制造某火锅调料封口膜板13根,交浙江昌南县某塑印厂印制某火锅调料封口膜50余万只,并委托浙江萧山某包装有限公司印制某火锅包装纸箱1万只。1999年9月26日,被告人在本市龙吴路2439号的工厂组织生产假冒的某火锅调料。后被上海市工商局查获。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书证等佐证。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请予依法审判。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关于第一项罪名,被告人认为支票是其派他的助手祝某到某公司领取的,其收到支票时,该支票的背书处盖上了“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财务专用章”。关于第二项罪名,张称其有权使用该商标。辩护人提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伪造了“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财务专用章”,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人以某公司名义使用某商标,由此使用的纠纷应由民事法律调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9年6月4日,某公司签发了收款人士为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金额为4.8万元,用途为办证费的BE180473号支票。经某公司与被告人张某联系,同日,被告人派祝某从某公司取回支票,并伪造“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财务专用章”,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上海某公司。
2、另查明,某商标于1993年2月注册,注册商标权人是某商行,1999年3月转让给某公司。被告人张某曾任某公司副总经理。 1999年6月至9月,被告人未经某公司许可,擅自委托山西运城某制版有限公司制造某火锅调料封口膜板13根,交浙江昌南县某塑印厂印制某火锅调料封口膜50余万只,并委托浙江萧山某包装有限公司印制某火锅包装纸箱1万只。1999年9月26日,被告人在本市某个工厂组织生产假冒的某火锅调料。后被上海市工商局查获。
[案情分析]
1、间接证据经查实属实,可以定罪。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有一个或几个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但有些案件的直接证据难以查找,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凭间接证据定罪:一是每一间接证据须查证属实。本案中,证人祝某两次出庭作证,均陈述其取回支票时交给张某,该支票的背书处是空白的,其证言在具体细节上一直稳定。二是间接证据之间是否存有矛盾。三是行为人的辩解理由能否成立。张某自到案后,对其本人没有伪造公章曾有数次辩解,每次辩解的理由和细节均不一 致。其称仅安排助手祝某去取支票,作为下属职工,祝取回支票后又擅自主张私刻公章、背书后交给张某,有悖于常理,何况祝本人事先并不知道张某欠上海某公司房租,故祝主动伪造公章背书转让之说难以成立;从犯罪动机看,背书的目的是偿还房租,房租的债务人是张某,而非祝某或者其他人,张某有作案动机。四是间接证 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不中断的证明锁链,即具有连续性和完备性。本案证据已证明,张某收到祝某从某公司取回的支票时,支票的背书处是空白的,而数日后,张某把该支票交给其债权人以偿还房租时,支票的背书处已盖上土地局公章,除伪造公章的细节因张某拒供难以查明外(这些细节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支票从张 弘处进出的证据已形成锁链。
2、张某不是某商标的权利主体,其擅自委托制造某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1)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是指行为人具有明知系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仍进行伪造。商标标识是指在商品或商品的包装上使用的附有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所构成的商标图案的物质实体。根据 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商标印刷管理办法》,对商标标识实行定点印刷,由县级工商局确定“指定印刷商标单位”,方可印刷。所谓伪造,是指无印制经营 权的单位或个人,在没有得到商标印刷委托人委托的情况下,制造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或委托商标印刷单位为自己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2)能否构成本罪的关键是张某有无权利使用该注册商标,从本案看,南联商行将资产和某商标并入某食品公司(张某系公司副总经理,后因故离开)。1999年3月,转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发布公告,期限内张某未对转让事宜提出异议。从批准的“商标注册证”上看,该商标的最终权利人是某公司,未经公司许可,擅自生产该商标标识的行为即构成了对某商标的侵权。(3)本案应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实践中,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目的通 常是为了生产、销售假冒商品以赚取非法利润,因此,制造标识往往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一个组成部分。本案中,张某生产假冒商标的商品尚在库中即被查封,没有实际销售行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难以处理,根据牵连犯处理原则,应以实际完成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处理较为恰当。
[案情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未经某公司许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尚没有造成某公司较大损失,其起因涉及家庭内部纠纷,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相关法规]
1、间接证据经查实属实,可以定罪。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有一个或几个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但有些案件的直接证据难以查找,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凭间接证据定罪:一是每一间接证据须查证属实。
2、张某不是某商标的权利主体,其擅自委托制造某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1)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是指行为人具有明知系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仍进行伪造。商标标识是指在商品或商品的包装上使用的附有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所构成的商标图案的物质实体。根据 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商标印刷管理办法》,对商标标识实行定点印刷,由县级工商局确定“指定印刷商标单位”,方可印刷。所谓伪造,是指无印制经营 权的单位或个人,在没有得到商标印刷委托人委托的情况下,制造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或委托商标印刷单位为自己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2)能否构成本罪的关键是张某有无权利使用该注册商标,从本案看,南联商行将资产和某商标并入某食品公司(张某系公司副总经理,后因故离开)。1999年3月,转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发布公告,期限内张某未对转让事宜提出异议。从批准的“商标注册证”上看,该商标的最终权利人是某公司,未经公司许可,擅自生产该商标标识的行为即构成了对某商标的侵权。(3)本案应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实践中,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目的通 常是为了生产、销售假冒商品以赚取非法利润,因此,制造标识往往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一个组成部分。本案中,张某生产假冒商标的商品尚在库中即被查封,没有实际销售行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难以处理,根据牵连犯处理原则,应以实际完成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处理较为恰当。